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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政复决字〔2025〕239号

发布时间: 2025-09-16
作者:
来源: 司法局
 

滑政复决字〔2025〕239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1990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31990XXXXXXXX,联系电话:1347387XXXX,住址:河北省安国市。

被申请人:河南省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滑县人民路与滑州路交叉口西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瑞杰,职务:局长。

申请人马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河南省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举报编号:1410526002025072911495256),于2025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7月17日通过顺丰快递(订单号:SF1554618117119)向被投诉商家购买熟食牛肉4斤(价款275元,运费38元)。收货后发现:1.商家无合法生产经营资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2.商品包装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成分表等强制标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3.商品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真空包装漏气、冰袋完全融化,存在腐败变质风险。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举报,2025年8月18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但被申请人未说明合理理由,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及《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属于行政不作为,且漠视食品安全公共利益。故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商家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正确。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2315举报单后,经调查查明:涉案商家持有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DJ1052601002989),主体业态为食品销售,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涉案散装熟牛肉系从卫辉世魁清真肉制品有限公司购进,商家可提供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及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异味、腐败、变质的牛肉,且散装熟食柜上贴有符合规定的散装熟食标签。此外,申请人曾以所购牛肉有问题为由要求商家“退一赔十”,经协商申请人要求2750元赔偿,因商家未同意,申请人要求监管部门处理。因申请人反映情况不属实,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依据举报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且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的特点,其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无要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其行为已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马某某通过顺丰快递(订单号:SF1554618117119)向涉案商家购买熟牛肉4斤,支付价款275元、运费38元。2025年7月29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涉案商家,举报编号为1410526002025072911495256,主张商家无合法生产经营资质、商品包装违法及存在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商家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DJ1052601002989),经营项目包括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涉案散装熟牛肉系从卫辉世魁清真肉制品有限公司购进,商家可提供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及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牛肉存在异味、腐败、变质情况,且散装熟食柜上贴有符合规定的散装熟食标签。

申请人曾就所购牛肉向商家提出“退一赔十”要求,经协商申请人要求2750元赔偿,因商家未同意,申请人向监管部门举报。

2025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证据,涉案商家持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散装食品销售资质;其销售的散装熟牛肉来源合法,可提供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及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未发现牛肉存在腐败变质等安全问题,且散装食品标签符合规定。申请人主张商家无资质、商品包装违法及存在安全隐患,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程序要求。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基于调查事实,并非怠于履职。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举报编号:1410526002025072911495256)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本机关决定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8月1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举报编号:1410526002025072911495256)。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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