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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排污费稽查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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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滑县环境保护局
 

河南省排污费稽查暂行规定

(豫环文〔200611号,2006419印发)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省排污费的依法足额全面征收,规范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程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排污费稽查是指上级环保部门依法对下级环保部门的排污量核定、排污费征收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和有关问题的处理,具体由省和省辖市环境监察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省环境监察总队负责组织实施全省排污费稽查。各省辖市环境监察机构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排污费稽查。各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参照本办法组织内部稽查。

第四条 排污费稽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环保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它有关部门的联合和配合。

第五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向被稽查的单位和个人出示《环境监察员证》或《行政执法证》。

第六条 稽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练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熟练掌握排污量核定、排污费计算、征收等环境管理业务知识;

(三)经过国家或省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合格,取得《环境监察员证》或《行政执法证》;

(四)在环境监察岗位工作3年以上。

第七条 稽查工作人员在进行排污费稽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当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可能影响稽查工作的公正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回避的。

第八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排污费稽查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环境监察人员“六不准”制度。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对排污费征收机构、人员和排污者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举报人或举报单位保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实施稽查:

(一)排污量核定和排污费征收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的;

(二)有其他因素影响,排污费征收工作不能依法开展的;

(三)征收户数失实,排污费不能全面征收的;

(四)排污费征收额与实际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的应征收额存在较大偏差的;

(五)有排污费方面的群众举报和领导批件的;

(六)现场检查中发现有超标排污行为的;

(七)发生污染事故的。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部门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制定年度排污费稽查计划,按计划有步骤开展排污费稽查工作。

第十二条 开展排污费稽查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者在排污申报时是否存在拒报、漏报、谎报或申报的原始情况发生变化时无变更申报行为;

(二)核定排污量的方法是否正确,数据来源是否合理,核定依据是否有效,计算结果是否准确,是否按法定程序下达《排污量核定通知书》等;

(三)排污费征收主体是否合法,征收文书是否采用规定格式,征收项目是否全面,征收额计算是否准确,征收通知送达时间和方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排污费的减、免、缓缴是否按有关规定审批;

(五)对欠缴排污费的排污者是否按法定程序进行催缴和处理;

(六)排污费入库是否执行国家规定的“收支两条线”,是否存在排污费的截留、挤占或挪用等情况;

(七)排污费征收的政务公开执行情况;

(八)其他与排污费征收和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排污费稽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选定排污费稽查范围。将辖区年度或季度排污申报中污染物排放汇总量、或排污总量控制计划量、或排污许可证允许排放污染物汇总量计算的排污费应征额与辖区年度或季度排污费实际征收额进行对比分析,将差额相对较大的区域定为稽查范围。

(二)确定排污费稽查对象。对稽查范围中的行业和主要污染物进行分析,将应征额与实际额差额较大的行业和排污单位确定为稽查对象。

污染事故、领导批件、群众举报件和现场检查中发现的超标排污单位是主要稽查对象。

(三)进行排污费稽查准备。熟练掌握已选定稽查对象的主要生产和污染治理工艺及其与产污、排污的关系,了解在不同生产和污染治理工艺情况下,单位产品或单位原材料的产污和排污情况。

(四)核定排污量。一是核查环境监察机构的排污量核定数据来源和程序是否合法,计算结果是否正确。二是现场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申报排放量与实际排放量是否一致。

(五)稽查排污费征收情况。排污费征收额的计算、通知单发送、排污费缴纳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是否有越权审批减、免、缓缴排污费的行为。排污者欠缴和拒缴排污费行为依法进入处理程序。

(六)告知排污费稽查情况。将排污量核定、排污费计算结果和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法律后果,告知稽查对象,同时听取稽查对象的解释。

(七)下达限期改正通知。将排污量核定结果、排污费欠缴数额和时限及逾期不缴纳排污费的法律后果形成书面通知,责令下级环保部门限期履行追缴职责。

(八)上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对超过限期改正通知时限要求仍欠缴排污费的,上级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上级环保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向稽查对象告知稽查情况后,直接征收欠缴的排污费。

(九)结案归档。稽查工作全部结束后,按一案一档要求将有关材料归档。

第十四条 稽查前3日内要向当地环保部门告知稽查时间、内容和需要提供的资料等。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提前告知。

(一)当地环保部门在排污费征收和管理方面有违法、违规嫌疑的;

(二)当地环保部门受其他因素影响,不能依法开展排污费征收工作的;

(三)领导批件或群众举报,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嫌疑的;

(四)如果提前通知,有碍排污费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上级排污费稽查机构对未足额征收排污费的下级环保部门下达《排污费限期改正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送当地环保部门,另一份由上级稽查机构保存归档。

第十六条 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缓缴排污费的,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费征收工作的稽查,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应当限期足额征收,逾期仍不能足额征收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核定和征收。

第十九条 对拒不配合上级环保部门开展排污费稽查工作或不执行上级环保部门开展排污费稽查决定的单位人员,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违反环境保护规定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河南省区域内各级环保部门依法进行排污费稽查工作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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