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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管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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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滑县环境保护局
 

  河南省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管暂行规定(豫环办〔2009〕29号,2009年5月7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行,实现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污水、废气、粉尘、烟尘、恶臭气体、固体废物、有害化学物质、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而建造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综合利用设施,以及与这些设施配套安装的计量装置、监控装置、监控网络系统和排污口、排气筒等。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防治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防治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治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防治设施运行要求

  第六条 防治设施的设计和实际处理能力必须与污染物排放量相适应。经处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和管理防治设施:

  1、生产开工排放污染物时,防治设施必须同步开机运行;

  2、按固定资产定期提取折旧基金,及时进行更新改造;

  3、建立定期维修制度,制定检修计划、落实资金、备品备件等;

  4、建立处理污染物数据台账,有完整的运行记录、监测数据,并按生产工艺管理考核;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向环保部门填报《防治设施运行申报表》。水污染防治设施于每月5日前申报,其他设施于每年元月5日前申报。

  按规定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限期治理期间,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或者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换领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行年审制,防治设施的处理能力和处理效果达到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符合排污许可证要求的,可以通过年审,否则限期整改。

  各排污单位每年必须在5月31日前到发放该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年审手续;

  各省辖市环保局每年6月30日前须将本辖区内排污许可证年审情况上报省环保厅。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1、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2、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3、将部分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5、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

  1、项目建设 “三同时”及环评批复和落实执行情况

  2、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台账应当载明污染防治设施的主要参数和运行、维护情况及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

  3、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防治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

  4、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管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管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

  5、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6、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每季度终了7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向相关部门反馈本季度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检查情况,按要求呈报上级环保部门,对设施运行检查情况及时整理、汇总,分类归档。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和不定期对防治设施进行监督监测,每季度终了7日内向主管领导和相关部门反馈本季度重点源污染防治设施及排污口监测情况,并按要求对监测情况及时整理、汇总,分类归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检查不合格时,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环境保护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管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工作中认真学法、自觉守法、严格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2、坚持原则,恪尽职守。在工作中做到“三要”:要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要对外来办事人员宣讲政策和法规;要热忱相待、排忧解难,为企业做好指导服务,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

  3、廉洁从政,规范管理。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指定防治设施运行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

  第十六条 鼓励个人或组织参与对防治设施运行活动的监督。

  个人或组织发现防治设施运行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举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运行单位包括社会化运行单位和自运行单位。

  社会化运行是指已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接受污染物产生单位委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其提供防治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经营服务活动。

  自运行是指污染物产生单位自行从事其防治设施操作、维护和管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并承担相应环境责任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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