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环文〔2007〕2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督管理,提高环境管理的科学化、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增强预防突发污染事故的应急监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豫人常[2006]21号)、《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1999省政府令第52号)等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污染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自动监控设备和监控中心组成。
自动监控设备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包括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仪器、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等。
监控中心是指环境保护部门通过通信传输线路与自动监控设备连接,用于对污染源实施自动监控的计算机软件和设备等。
第四条 自动监控系统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其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许可证发放、总量控制、环境统计、排污费征收和现场环境执法等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工作,确定省重点监控污染源名单,编制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组织建设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网络。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同级重点监控污染源名单,根据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计划,编制同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参与制定污染源监控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核实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环境监测等有关单位对自动监控系统实行定期检验;
(四)对本行政区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监控管理;
(五)核定自动监控数据,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联网报送;
(六)对不按照规定建设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提出依法处罚意见。
第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设备的选用、安装和使用;
(二)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定期比对监测,提出自动监控数据有效性的意见;
(三)协同环境监察部门对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检验。
第八条 环境信息机构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软件开发;
(二)指导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核实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三)协助环境监察机构对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进行维护管理;
(四)收集、汇总上传数据,并按要求及时进行环境统计和分析。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动监控系统的义务,并有权对闲置、拆除、破坏以及擅自改动自动监控系统参数和数据等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
(一)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排污单位;
(二)其它位于环境敏感区域的排污单位。
第十一条 列入污染源自动监控建设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备,作为环境保护设施的组成部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自动监控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指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数据采集和传输符合国家有关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数据传输和接口标准的技术规范;
(三)自动监控设备应安装在符合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
(四)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监测技术规范,环境监测仪器的比对监测应当合格;
(五)自动监控设备与监控中心能够稳定联网;
(六)建立自动监控系统运行、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第十五条 列入自动监控建设计划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对排污口进行规范化整治。
安装大气自动监控设备的排污单位,采样探头附近应当按照规定预留永久性的规范对比采样孔。
第十六条 列入安装自动监控设备计划的排污单位,应当向环境监察部门提交自动监控建设安装实施方案,经审查同意,在规定的时限内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环境部门自动监控中心联网。
第十七条 自动监控设备建成后,排污单位应组织校核、校准和调试运行,调试运行(一般为二十天)结束后,向环境监察部门申请验收,提交其自动监控系统调试、校准以及检测等技术报告,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动监控设备能够连续稳定运行,并实现稳定联网;
(二)经环境监测单位比对监测合格。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自动监控设备,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会同环境监察部门一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正式运行。
第三章 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积极鼓励独立运营单位(第三方)参与自动监控系统的运营管理。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障自动监控设备的稳定运行和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二)自动监控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自动监控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四)接受环保部门定期进行的比对监测,并根据对比监测结果校核监控设备,每年提交比对校验技术报告;
(五)建立自动监控设备运行记录和台帐;
(六)自动监控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采集、传输数据时,应当及时检修并向环境监察部门报告。一般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未能修复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部门采用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
第二十条 自动监控设备由运营单位(第三方)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接受委托的运营单位(第三方)应当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承担自动监控设备运行、管理、维护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或运营单位(第三方)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自动监控设备。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部门批准同意;环境监察部门应当自接到排污单位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或者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按照《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28号)第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营单位(第三方)不能保证自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或者不能满足监测数据准确、可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取消其自动监控运营管理资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