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环文〔2010〕2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排污费征收票据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环境监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排污费征收票据,是指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由各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向排污单位开具的收款凭证。
第三条 排污费征收票据的购领、核发、使用、保管、销毁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收费管理人员应当根据当年单位排污费征收票据的使用情况,做好次年度用票计划,并在每年的11月底前向省财政厅申报。
第五条 排污费征收票据实行凭证购领、分次限量、核旧领新的领购制度,由各级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凭《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有关业务。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票据的使用范围发放使用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排污费征收票据。
第七条 排污费征收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票据实行专人、专帐、专柜管理,确定专门的票据管理员。票据管理员要建立规范的票据管理台帐,发生票据领用、缴销行为,应及时登记,随时掌握票据领用、缴销和结存情况。收费票据要存放在单位财务办公室进行保管。
第九条 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票据使用人员的培训,保证其正确使用票据,票据填写内容要完整、数据要准确、用途要合法。
第十条 排污费征收票据保存期限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到期列册上报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核准后予以销毁。
第十一条 开具排污费征收票据的数额必须与《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所下达的收费数额一致;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缴入财政专户,严禁收入不缴入财政专户和坐收坐支排污费等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票据的监督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按月对票据的领用、缴销、结存情况进行清点核查,做到票据管理台帐与票据实际使用情况相符,若有不符,应及时查明原因,上报省财政厅。
(二)检查票据使用的合法性。对于出现违反票据使用范围违规收费的,应及时更正。
(三)检查使用票据所收取的资金是否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出现收入不缴入财政专户和坐收坐支行为的,应迅速将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对排污费征收票据使用情况开展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和年度检查。如实反映票据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隐瞒情况。
第十四条 不得超标准、超范围使用排污费征收票据进行收费和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票据;丢失票据要及时向取得票据的财政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五条 对违反排污费征收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