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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环境监察稽查工作暂行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4-21
作者:
来源: 滑县环境保护局
 

河南省环境监察稽查工作

暂行规定

(豫环文〔2010231号,2010820印发)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监察稽查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河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监察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监察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纪守法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环境监察稽查分为:

(一)日常稽查。对辖区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情况的稽查;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工作情况的稽查。

(二)专项稽查。针对某一专题执法行为活动开展的稽查。

(三)专案稽查。上级交办的对某一具体个案的稽查;群众举报的需要稽查的专案稽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请求的其他专案稽查。

第四条 环境监察稽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二章  稽查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省、市环境监察机构应设置环境监察稽查岗位,并配备专职人员和相关装备。

第六条 环境监察稽查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制度,省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环境监察稽查工作,各省辖市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察稽查工作。

第七条 环境监察稽查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级环境监察稽查制度和稽查工作计划;

(二)对环境监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群众举报、下级环境监察部门请求帮助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四)组织对环境监察稽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查处违法违纪执法人员及其违法违纪行为;

(六)承担同级环保行政部门和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稽查工作。

第八条 下级环境监察稽查职能部门对上级交办的或者其他部门要求协查的案件,应当优先查处。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完成的,应提前7日向上级环境监察稽查职能部门或要求协查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或告知。逾期仍不能完成的,上级环境监察稽查职能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第九条 稽查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3年以上环境监察工作经历;

(三)具有较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四)经过专门培训,持有《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河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条 环境监察稽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具有以下权利:

(一)查询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和人员履行环境监察职责情况;

(二)对污染源和污染物排放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查阅排污单位有关资料;

(三)约见和质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四)制止和纠正环境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稽查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一)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弄虚作假,不滥用职权;

(二)廉洁自律,不接受被稽查单位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按照《公务员法》第七十条要求,落实有关回避规定;

(四)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

第三章  稽查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监察稽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承担环境监察工作的人员履行日常监督检查、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等现场执法职责情况;

(二)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情况;

(三)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排污费征收情况,并对违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四)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人员环境违法案件现场调查取证工作情况;

(五)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监察落实情况;

(六)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对排污许可证制度落实的监察情况;

(七)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对生态环境的监察情况;

(八)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对重点污染源现场检查情况;

(九)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能力建设情况;

(十)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对群众投诉环境违法案件处理情况;  

(十一)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对重大环境违法案件整改的督察督办情况:

(十二)监督检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及人员环境监察工作纪律的执行情况;

(十三)其他环境监察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日常稽查每季度抽查一次,每次抽查1-2个环境监察机构,专项稽查每年一次,专案稽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稽查程序

第十四条 环境监察机构开展日常稽查、专项稽查,应制定稽查工作计划,确定稽查对象,制定具体稽查工作方案,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对检查发现、群众投诉举报、上级交办、有关部门移送和下级环境监察机构请求稽查的违法违规事件,经初步核实确定属于稽查范围,有明确违法违纪行为、案件来源可靠的,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立案,进行专案稽查。

第十六条 环境监察稽查实施前,应向稽查对象发出《环境监察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的时间、内容、需要准备的资料及稽查人员姓名、职务等,但事先通知不利于稽查工作开展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稽查人员开展稽查工作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稽查对象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河南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实施环境监察稽查时,应收集有效的证据,听取被稽查机构、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环境监察稽查调查询问笔录》,填写《环境监察稽查记录》,由当事人确认后签字。当事人拒不签字的,由稽查人员注明原因。修改过的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签字或押印。调取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资料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间内退还。

需要对稽查对象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应按照环境监察现场执法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稽查机构应当在稽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报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将稽查结果反馈给稽查对象。

在稽查过程中发现问题的,稽查机构应当在《环境监察稽查报告书》中提出稽查建议,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制作《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并及时送达稽查对象。

第二十条 稽查对象在接到《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整改,并自接到意见书起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报上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一条 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自接到《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起7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做出《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察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填写《环境监察稽查结案报告》,由承办具体工作的环境监察机构对稽查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将稽查工作情况定期在本系统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稽查对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对被稽查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或限期改正;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一)不按照环境监察工作程序履行环境监察职责的;

(二)对举报投诉或上级交办工作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上岗培训和证件管理的;

(四)在执行环境监察报告制度和报送有关工作情况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环境监察工作纪律,情节较轻的;

(六)存在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轻的。

第二十五条 稽查对象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移送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外,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暂扣或收回《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行政执法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责成其所在环境保护部门将其调离执法岗位。

(一)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案情,导致错误定案的;

(二)超范围、超幅度、越权执法等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为被稽查对象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

(四)存在其他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情节较重的。

第二十六条 稽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可直接对违规的环境行政相对人进行查处。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

(二)应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处罚的;

(三)未按照《环境监察稽查意见书》的内容、期限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第二十七条 稽查过程中,发现稽查对象同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存在拒不执行国家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制定与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的,由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部门,及时将案件相关材料移送给监察机关。

第二十八条 稽查过程中,发现被稽查对象触犯刑法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实施环境监察稽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排污费稽查工作办法按照《河南省排污费稽查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wmgo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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