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环文〔2010〕231号,
第一条 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现场环境监察工作,规范排污许可证的现场环境监察行为,依据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证的现场环境监察是指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排污者执行持证排污情况的现场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现场环境监察工作。
第四条 现场检查需有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五条 现场检查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六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省辖市、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排污者执行排污许可证情况的现场检查职责。省环境监察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对排污者执行排污许可证情况进行督查。
检查频次,依据《河南省环境监察责任制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将所颁发的排污许可证资料,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在7日内将接到的排污许可证资料,以监察通知形式转下一级环境监察机构,实施现场检查。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结合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排污许可证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现场检查内容: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二)排污口规范化设置情况;
(三)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的执行情况;
(四)污染物排放地点、方式、去向和排污许可证有效时限的执行情况;
(五)排污申报、核定、复核材料和排污费缴纳情况;
(六)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
(七)应急预案和应急防范措施建设情况。
第十条 现场检查人员应认真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并存入污染源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排污者存在环境违法行为时,应立即启动《河南省环境违法案件现场调查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参与对申领排污许可证单位核查时,对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未执行到位的排污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暂缓颁发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建议。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排污者存在下列行为,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吊销排污者排污许可证的建议:
(一)通过隐蔽排放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做好后续督查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在本年度结束后的5日内,将本年度排污许可证日常环境监察工作总结,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