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环文〔2010〕231号,
第一条 为规范污染源限期治理环境监察行为,加强限期治理项目监督管理,依据《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环保部令第6号)和《河南省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24号令),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污染源限期治理环境监察,是指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和跟踪检查方案,对排污单位治理进度和排放污染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督促排污单位按时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行为。
第三条 现场检查需有两名以上环境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四条 现场环境监察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治理决定和制定跟踪检查方案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移交同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接到限期治理决定和跟踪检查方案后,应于7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治理项目移交项目所在地的下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六条 负责限期治理现场环境监察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监察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的部门和人员。
第七条 污染源限期治理环境监察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限期治理环境监察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八条 各省辖市环境监察机构对本市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对县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1次。县(市)环境监察机构对辖区内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现场检查每月不少于2次。
第九条 污染源限期治理现场检查分为施工期和试运行期现场检查。施工期以明查为主,试运行期可采取明查与暗查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施工期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
1、排污单位制定限期治理方案情况,包括限期治理要求和目标,主要治理措施和治理工程,工程计划安排,资金保障措施,责任人员及责任等;
2、限期治理工程进展情况;
3、环境保护投资落实情况;
4、施工期间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情况;
5、限期治理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
试运行期现场检查的主要内容:
1、排污单位试运行申请及批复情况;
2、排污单位超标或超总量排放的应对措施或应急预案;
3、排放污染物监测情况,包括监测频次和监测结果;
4、如排污单位被责令限产限排、停产整治的,要检查其整改情况。
第十一条 现场检查人员应认真记录现场监察情况,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
第十二条 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现场检查实行季调度,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报告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现场检查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如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应当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责令限产限排或者责令停产整治的建议。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如发现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污染源有严重环境违法问题,要及时报告,并启动《河南省环境违法案件现场调查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进行现场核查时,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作《限期治理现场核查笔录》,记录现场核查情况,由现场核查人员签字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对被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要加强后续监管。对被解除限期治理后12个月内排放污染物再次超标或超总量的排污单位,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要及时收集整理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