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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管理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 2017-04-21
作者:
来源: 滑县环境保护局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监察

管理规定(试  行)

(豫环文〔2008482号,2008111印发)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监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落实,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是指各级环境监察机构根据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设项目施工至验收期间实施现场监察、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县(市)环境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日常现场监察工作;省辖市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以及辖区内国家和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现场监察工作;省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全省相关政策的制定、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的贯彻落实、全省建设项目的巡查工作;上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对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第五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审批机构在建设项目审批后15日内,将审批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相关资料移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并办理《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移交表》。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审批机构对试生产(运行)前需要环境监察机构核查的建设项目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环境监察机构;环境监察机构接到通知后10日内完成核查并提交核查报告;建设项目审批机构在接到核查报告后7日内下达建设项目准予试生产(运行)或进行整改的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机构应将下达的建设项目准予试生产(运行)或进行整改的文件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审批机构对进入环境保护验收程序的建设项目,以书面形式通知同级环境监察机构提交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环境监察报告;环境监察机构接到通知后10日内提交报告;建设项目审批机构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后7日内下达建设项目准予验收或进行整改的文件,并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

负责建设项目日常现场监察的环境监察机构参加建设项目的试生产(运行)前核查及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环境监察机构对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前核查、环境保护验收存在的问题实施后督察;每季度第一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机构报送上一个季度的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情况。

第六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监察中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调查取证,及时将立案查处意见报告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属于国家和省审批的建设项目,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及时将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情况报告省环境监察机构。

第七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对环境监察机构移送的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卷,应在接收后7日内提出立案意见,并告知同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八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机构或法制机构,对建设项目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在下达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抄送同级环境监察机构。

第九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接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构移交资料后7日内,将审批文件和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书面通知下级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现场监察的环境监察机构接到建设项目有关资料后,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情况制定现场监察计划,建立环境监察档案,开展环境监察工作。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监察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环境监察的部门和人员。

第十条 环境监察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地方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建设项目实施现场监察。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现场监察分为施工期和试生产(运行)期现场监察。施工期以明查为主;试生产(运行)期可采取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现场监察的主要内容:环境保护审批手续是否齐全;环评文件及批复的各项内容是否落实;重大变更是否履行环保手续;配套环境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其处理工艺、处理能力是否与环评及批复相符;排污口设置与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是否符合要求;环境保护投资落实情况等。

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期现场监察的主要内容:试生产(运行)是否经过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生产(运行)及处理效果;自动监控设备联网及运行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及恢复、补偿等保护措施落实情况;以“以新带老、区域替代、总量控制”等要求落实情况;排污申报和排污费缴纳情况;有无环境违法行为、污染事故、污染纠纷及处理、纠正情况等。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现场监察的主要程序:现场环境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复要求,提前做好采集样品、制作笔录、摄影摄像等准备工作;进厂(场)区检查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按照生产工艺流程,逐生产单元检查主要生产设备、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检查自动监控设备安装、联网、运行及有关记录情况;填写现场监察记录;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时,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将现场监察记录等相关资料备案归档。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现场监察的频次:县级环境监察机构每月不少于一次;省辖市环境监察机构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中国家和省审批的建设项目每月不少于一次;省环境监察机构对国家和省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对试生产(运行)期的建设项目,各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加大现场监察频次。

第十五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每月逐级上报建设项目日常现场监察情况。省辖市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省环境监察机构报告上一月国家、省审批建设项目的现场监察情况。

环境监察机构应将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报告的主要内容:主体工程及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基本情况;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审批文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排污口设置及自动监控设备的安装情况;环境违法行为处理及纠正情况;对周围生态环境影响及采取的措施;“以新带老、区域替代、总量控制”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和调整、关停工作进展情况;环境保护投资及落实情况;周围群众的意见;现场监察意见等。

第十七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后,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或环境监理单位于每季度第一月1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监察机构报送上一个季度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向省环境监察机构报送)。

建设单位或环境监理单位报送材料的主要内容:主体工程建设情况;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存在的其他问题和采取的措施等。

第十八条 环境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一项目一档案的原则,建立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档案;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后10日内,将整理完善的档案移交内部有关部门开展后续日常环境监察工作。

建设项目环境监察档案的主要内容:审批文件;试生产(运行)文件;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环境监察移交表;现场监察记录表;环境监察月(季)报表;排污申报表;排污费缴纳单据复印件;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监察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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